【裁判日期】1010419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0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63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00與洪00(綽號慶仔,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
以「另案」簡稱該案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底、6 月初某日,由被告林00指示
洪00攜帶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前往臺南縣
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往該縣後壁鄉(現改制為
臺南市後壁區)新東村高鐵橋下,將上開毒品交付與周00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因認被告林00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
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00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洪00於另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周00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
:我沒有指示洪芳城交付海洛因給周榮參,我沒有販賣海洛
因等語。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00城固於另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均曾自白
:我在幫忙林00照顧他母親期間,周榮參曾打電話向林坤
0購買海洛因,林00再拜託我送毒品去與周00交易,我
只送過1 次海洛因到新營往後壁新東村高鐵橋下交給周00
,向周00收1,000 元云云(見另案警卷第11-13 頁、偵續
字卷第37-38 、50-51 頁、地院卷第34-35 、47頁、高院卷
第52頁)。惟證人周00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則陳述:我之
前因為無處可購得海洛因,綽號「慶仔」之洪00得知後向
我表示他朋友那邊有,可以幫我購買,所以我施用毒品之來
源都是向洪00所購買,我都是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給洪00,說「我要還他錢」為代號,他就知道了,之後
他會叫我前往新營往後壁鄉新東村高鐵橋下等他,他就會拿
毒品前來交易,我共向洪00購得3 次海洛因,我都是直接
打洪00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我沒有向林00購買過毒品
,但我如果要向洪00購買海洛因而找不到他時,會打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林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