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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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景堯律師)被告涉犯洗錢罪,法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尚能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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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景堯律師)被告涉犯肇事逃逸案件,法院同意為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在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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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景堯律師)被告涉犯肇事逃逸案件,法院同意為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在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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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景堯律師)職業災害案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法院同意緩刑宣告

    被告00企業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易00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害人黃00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00企業有限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易00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陳00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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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景堯律師)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法院依據刑法59條減刑判有期徒刑4年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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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景堯律師)被告所涉持有槍枝罪,法院同意依據刑法59條減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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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景堯律師)職業災害案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法院同意緩刑宣告

    被告易00、陳002人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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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景堯律師)聲請提審‚橋頭法院認定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不合法‚當場釋放被告

    聲請法院提審‚橋頭法院認定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不合法‚當場釋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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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景堯律師)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法院認為情輕法重,適用刑法59條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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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景堯律師)被告涉刑法150條妨害秩序罪,法院判委託人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該規定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相同犯罪程度行為者間,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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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景堯律師)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時間為深夜,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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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景堯律師)被告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