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有共同營利合意,判決無罪

裁判字號】  105,訴,600
【裁判日期】  1060809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子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   告 王秀0
義務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708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及追加起
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0子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拾月。
王秀0無罪。
    事  實
一、0子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壓膜機、夾鍊袋供分裝及預
    備分裝毒品之用,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SONY
    廠牌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量、價
    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
    3 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於104 年11月5 日下午8 時25分
    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溫子弘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8 租屋處,扣得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壓膜機1 臺(殘留微量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夾鏈袋10包、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IM
    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因而查
    悉上情。
二、0子弘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
    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5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在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購入毒品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
    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成年人販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略重於36.904公克)
    ,並於同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E 岸網咖」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吸食器具,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前述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詳後述)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7 時55分
    許,至上開公共場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0子弘,並扣得前
    揭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90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1.94 公克)、吸食器具1 組,始查獲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子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嗣檢察官以被告王秀分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而追加起訴,屬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
    ,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有罪(即被告溫子弘)部分,所引
    用證人葉世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秀分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
    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溫
    子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600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22-123 、17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判決下述
    無罪(即被告王00)部分,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
    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