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1040430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謝0蓉
郭0音
黃0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吳0毅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尚蓉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00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00新臺幣拾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謝00、郭00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謝00負擔十分之
七,原告郭00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謝00以新臺幣萬元、原告郭明
0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肆拾肆萬陸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謝尚蓉
、郭00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謝00、郭00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尚蓉新臺幣(下同)3,219,96
4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郭002,452,418 元、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00307,0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謝00、郭0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其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郭00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76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共2,230,461 元存
在;確認原告黃00與被告中國人壽間,就高雄地檢署上開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價值共307,079
元存在(見其104 年3 月11日追加訴訟狀,本院卷二第32頁
以下),被告中國人壽雖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
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證據資料及審理程序有一體性,
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提出,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經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峮0(原名吳依純即吳00)自民國
98年6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任職於中國人壽擔任
保險業務經理【98年6 月20日前其則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誠人壽主要部分之業務於98
年6 月19日讓售移轉予中國人壽】,負責銷售保險、收取保
費等業務。詎吳00因個人財務問題,竟將原告交付予其款
項或代收保費據為己有,其所為分述如下:
(一)原告謝00部分:被告吳00前向原告謝00招攬投資型
保單,宣稱可於保單價值內隨時提領變現使用,被告吳00
於99年10月15日向原告稱因保單額度問題,中國人壽將退還
150萬元,並邀原告一同至中國人壽臺中服務處領取該退費1
50萬元之支票,原告領取支票後因無帳戶可供兌領,遂委由
被告吳00代收,而將該支票存入被告吳00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吳00合庫帳戶),其中
50萬元被告吳00於99年10月25日以現金交付原告,另100
萬元被告吳00則佯稱要替原告以分次增額方式存入保單,
然其並未將之存入保單,而係將上開100 萬元據為己有。
原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間欲購買中國人壽保單而交付
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吳00,作為購買保單之保險費,然事
後查知被告吳00並未該款項購買任何保單,實係據為己有
。原告經由被告吳00向中國人壽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之醫療險保單,且均由被告吳00向原告收取保險費
,詎被告吳00向原告收取保費迄至101 年8 月間,然原告
事後向被告中國人壽查詢始知該等醫療險保單因未繳保費早
已停效,被告吳00將原告交付之醫療險保費合計219,964
元均據為己有。總計被告吳00應賠償原告謝003,219,96
4 元。
(二)原告郭00部分:被告吳00為原告郭00辦理保險業務
多年,自97年間向郭00借得郭00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使用,詎其未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97年3 月17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
),陸續冒用原告郭00名義,向保誠人壽及中國人壽辦理
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俟
保誠人壽及中國人壽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解約款項匯入系爭郵
局帳戶後,被告吳00再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將該等匯入
系爭郵局帳戶內之解約款共計2,230,461 元提領一空。被
告吳峮毅前向原告郭明音佯稱保費於金融帳戶扣款未成功,
遂改由被告吳00以向原告收取現金方式代繳,並利用此機
會侵占其向原告郭00代收之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醫療壽險
保費合計221,957 元。總計被告吳00應賠償原告郭002,
452,418 元。
(三)原告黃00部分:原告黃00為原告郭00之妻,被告吳0
毅利用前開借得郭明00系爭郵局帳戶之機會,圖謀不法,先
於98年11月25日,未徵得原告黃00、郭00同意,即將以
原告黃00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變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擅自變更要保人為郭00,並將保單收件地址變更為
被告吳00住家地址;嗣被告吳00均未徵得原告黃00、
郭00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98年11月
30日起至101 年9 月25日止),陸續冒用黃00、郭名
義,擅自向中國人壽辦理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俟中國人壽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解約款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吳00
再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陸續將該等原應屬原告黃00所
有之保單解約款共計307,079 元提領一空。是原告黃00自
得向被告吳00請求賠償307,079 元。
(四)又被告中國人壽於98年6 月19日起概括承受保誠人壽之主要
業務及負債,復指派其業務經理即被告吳00為原告服務,
故被告吳00所為上開侵占行為與其負責招攬人壽保險及代
收保險費等職務有內在關聯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概括承受債務之法理提
起本訴(嗣已撤回民法第227 條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
171 頁)。
(五)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003,219,96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0音2,452,41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偵307,07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就上開
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00音與被告中國人壽間,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
偵字第2776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之保單價值共2,230,461 元存在;確認原告黃00與被告
中國人壽間,就高雄地檢署上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保單號碼
00000000之保單價值共307,079 元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分別如下,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吳00係以:中國人壽退款支票150 萬元之權利應屬
要保人即原告謝00之配偶訴外人李00所有,並非原告謝
尚0得主張,況其中50萬元原告謝尚0已自承於99年10月
25日收受,另50萬元伊於99年12月2 日提領現金交付李0蒼
,其餘50萬元伊將之購買銀行金融衍生性商品,並於101 年
8 月3 日將投資贖回款537,100 元匯入陳錦蓮所開設交由原
告謝尚0實際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下稱陳00帳戶),伊
並無侵占該100 萬元;至於200 萬元情事,係由伊與原告謝
尚0一起前往合作金庫台中衛道分行臨櫃共同辦理匯款,原
告謝尚0並同意以伊名義將200 萬元匯入中國人壽帳戶,然
事後不知何故查無匯款及入款紀錄,不能因此誣指伊侵占該
200 萬元;再伊並無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醫療險保
費219,964 元,實係因伊與李宥0另有工程合作關係而有資
金往來,伊多次替李宥0先行墊出及代繳保費,並非侵占,
況原告謝尚0收受中國人壽寄發之文件單據應早知悉其保單
狀況,其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郭明0係因工作時間
無法配合郵局營業時間之關係,將系爭郵局帳戶交由伊保管
,該等保單之投保、解約終止及贖回變更等事宜均係原告郭
明0委託伊辦理,事前均經郭明0同意,事後伊亦有向郭明
0音報告,解約贖回款項之流向原告郭明0都知悉,且郭明0
仍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亦能隨時查詢,如有異狀,理應
即時提出異議,其遲至數年後始起訴主張,此部分請求已罹
於時效;又伊並未侵占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之保費,該等保
費均由伊事先代墊,且伊與郭明0間尚有借貸、合夥關係,
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原告黃淑0主張之系爭保單要保人、
地址之變更,乃伊與其配偶即原告郭明0達成協議所為,至
原告黃淑0主張伊冒用其名義將系爭保單部分終止、解約並
侵占該等匯入郭明0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伊受郭明0
委託所為,所有保單終止解約事宜亦有告知郭明音,原告黃
淑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