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分割共有土地案件,二審採用我方方案,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互相不找補,廢棄一審判決

【裁判字號】 103,,254
【裁判日期】 1041028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4
上 訴 人 劉0
兼訴訟代理 劉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0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 訴 人 吳0
      吳0
兼上二人  吳0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吳0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10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一一二九.0六 平方公尺,依本院判決附圖方案七分割:即
編號、面積二一五.六二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
、面積一OO.八八 平方公尺分歸劉武章、劉武龍取得,並依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面積二七五.四七
平方公尺,分歸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取得;編號、面積五三七.
O九平方公尺分歸吳吉雄、吳政彥及吳俊雄取得,並依附圖持分
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劉武章、劉武龍(
    下稱劉武章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利於他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項第款前段規
    定,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下
    稱崁頂鄉農會)、吳俊男、吳政彥、吳吉雄(下稱吳吉雄3
    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000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9.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圖持分欄。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爰
    提起本訴,請求將土地按原物分割等語。聲明:依附圖方案
    一或方案二為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方案
    一分割及劉武章應補償崁頂鄉農會新台幣(下同)329427
    元、劉武龍應補償崁頂鄉農會329238元。上訴人劉武章2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部分:
  1.0人則以:(1)不願以取得崁頂鄉農會未分配或少分配
    之土地而為補償,故不同意原判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法。
    (2)願不受分配土地,將自己應有部分土地,全數分歸其他共
    有人,即如原審判決方案三,再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惟
    方案三鑑估補償價格顯有過低,應重新鑑價。(3)若原物分割
    ,亦應以原審判決方案四、五分配,使分割後土地位置面寬
    5 公尺,以達使用效益,較為公平,並依原應有比例共有等
    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應依本院判決方案六或方
    案七為分割。
  2.0人:
    願依方案二分割,並依比例保持共有,如依方案一為原物分
    配亦可接受,但不同意給付金錢補償與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等語。
  3.崁頂鄉農會:
    願將應有部分之土地分配予面積較少之劉武章人,即方案
    二,減少面積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
    所鑑估價格為補償,亦同意分割方案一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崁頂鄉○○○000 ○0 地號土地
    面積1129.06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圖持
    分欄所示,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
  ()系爭土地南方有約米振興路之柏油道路,北方臨同段第40
    0 地號土地,為米計劃道路。
  ()土地上均無建物,由被上訴人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0
    日東丈法字第52700 號複丈成果圖(原審卷()69
    頁;下稱52700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為檳榔園使用;
    吳吉雄等人於編號部分,為蓮霧園之使用。
五、本院論斷: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823 條第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建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頁),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不爭,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