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1040904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陳0春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蘇0慧
蘇0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美慧之子即訴外人蘇義盛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蘇美慧乃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表示願承擔系爭
債務,嗣被告蘇美慧未依約給付,原告即於103 年6 月向本
院聲請核發103 年司促字第25399 號支付命令,因被告蘇美
慧未異議而確定。詎被告蘇美慧簽立系爭同意書後,為避免
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12月2 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前
鎮區○○段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巷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告蘇文男名下,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應
係為避免原告之追償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所為之
買賣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效,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
爭房屋於102 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2 年12
月2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蘇
文男應將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於
102 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2 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蘇文男
應將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蘇美慧則以: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蘇義盛偽造,且系
爭房屋原用以抵押擔保蘇義盛對訴外人鄭偉華之100 萬元借
款債務,被告蘇美慧乃以135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蘇文
男,以清償前開債務,餘款則匯入其帳戶,用以清償其他零
星借款,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文男則以:原告僅提出蘇義盛簽發之本票,尚不足以
證明其與蘇義盛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同意書則經
被告蘇美慧否認其真正,且未詳載上開本票票號與債權人姓
名,其上之日期更與上開本票簽發之日相同,不符債務承擔
日應晚於債權債務成立日之常情,因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
蘇美慧確有承受蘇義盛之債務。又被告蘇文男係受被告蘇美
慧要求代其償還其積欠鄭偉華與親友之借款,方同意以135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開立受款人為鄭偉華、被告蘇美慧,
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分別交付其等
收受。是系爭房屋之買賣意思表示並非無償且屬真正,並使
被告蘇美慧得以清償其借款,對被告蘇美慧之總財產而言並
無增減。況被告蘇文男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蘇美慧之債務存
在,因而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蘇文男
屬善意之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蘇美慧於102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1月2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蘇文男所有。
(二)系爭房屋前曾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鄭偉華,擔保債權額
合計100 萬元,嗣於102 年12月4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