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高等法院認定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駁回檢察官上訴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o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7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43
號、第22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一)原判
決未說明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地點街
景資料究係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二)原判決理由內並未
詳敘其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原
判決未究明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
,遽予認定為被告所有而予以宣告沒收,尚欠允當;(四)警方
固依被告之供述而追查毒品來源施佳伶,然施佳伶涉嫌販賣
毒品海洛因部分尚未經起訴,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而得以減輕其刑之情形云云。另上訴人即
被告林榮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
所載理由略謂: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自
白認罪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讓警方查獲其他正犯,
且被告年近半百,百病纏身,唯一胞兄罹癌,母親亦年屆75
歲,體弱多病,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 次販賣海洛因給林新國及楊旗
英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8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上開之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
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8 次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本件遭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源自綽號「阿貴」女子,
並提供「阿貴」之電話,經警調閱通聯紀錄、申設人資料及
相關跡證,再由被告確認向「阿貴」購毒之過程,並經被告
指認綽號「阿貴」者即施佳伶,因而查獲施佳伶之販毒犯行
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21日雄檢瑞洪
100 偵22670 字第71408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0 年9 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00040693號函暨
附件、100 年10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00043152號函
暨附件及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73頁
、第77至85頁、第91至99頁),顯見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施佳伶之販毒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及上述2 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