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法院判處緩刑參年
(高雄張景堯律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法院判處緩刑參年
被告以一持續持有之行為,累積持有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詳細介紹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00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81號、108年度偵字第7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00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一、三、七至十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鍾00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搖頭丸)、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則均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購入、受贈第二、三級毒品:於民國106年6月下旬某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夜市某公廁,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人購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藍歐咖啡包4包,及受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而持有之。於106年11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山北路某萊爾富超商外,以1千6百元之價格,向「阿肥」購入附表一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小惡魔咖啡包2包,及受贈附表一編號4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而持有之。於106年12月26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夜市某公廁,以總價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之價格,向「阿肥」購入附表一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附表一編號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於107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山北路某萊爾富超商外,以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頭」之成年人購入附表一編號7之第三級毒品金色蝙蝠咖啡包57包而持有之。於107年2月5日22時至24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山北路某萊爾富超商外,以總價4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肚」之成年人購入附表一編號8之第三級毒品射手座橘子汽水包5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於107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旁,以5千元之價格,向某舞廳少爺購入附表一編號10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8日6時40分許、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號鍾0山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鍾00累積持有純質淨重逾35.21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3.8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00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晉0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193號、107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81511號、107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12309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續持有之行為,累積持有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MDMA、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 (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持有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廣告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至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始終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並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緩刑宣告,但請宣告緩刑2年,並附支付公庫18萬元、法治教育1場次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3、95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被告本件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實有必要長期觀察被告是否確已戒除毒品,檢察官所述緩刑期間2年實屬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考檢察官上開求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共3顆、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
3包等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MDMA、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原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7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藍歐咖啡包4包、小惡魔咖啡包2包、金色蝙蝠咖啡包57包、射手座橘子汽水包56包等物,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詳附表一),因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均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亦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