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被告涉嫌殺人未遂 法院考量其與被害人和解且長期患有精神障礙疾病,諭知被告緩刑
(高雄張景堯律師)被告涉嫌殺人未遂 法院考量其與被害人和解且長期患有精神障礙疾病,諭知被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詳細介紹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00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7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00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刀刃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陳00數次遭方宗仁譏笑「頭殼壞掉」,心生不滿,後於
民國102 年7 月16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雙方相遇,方宗仁
又以「頭殼壞掉」譏笑陳00,詎陳00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拿取其所
有之水果刀1 把,旋即前往上開相遇地點附近尋找方00,
終於同日18時10分許,覓得方宗仁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之麵攤飲食,陳00遂上前抓住方宗仁右手,
口喊「讓你死」,並持前揭水果刀接續朝方00胸口刺入數
次,方00以左手阻擋未果,因而受有胸腹部多處切割傷(
1.5 ×0.3 公分、2 ×0.5 公分、1 ×3 公分、2 ×0.3 公
分)、左前臂切割傷併韌帶斷裂(3 ×1 ×1 公分)及下巴
撕裂傷(0.5 ×0.2 公分)等傷勢,而該水果刀之刀柄亦與
刀刃脫離。其後,因在旁之莊00見狀推開陳勝和,陳00
隨即逃離現場,方00經送醫急救,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嗣陳00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查知犯人為
何者時,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坦承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之刀刃1 支(未
含刀柄)、血衣1 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宗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
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46 頁),又當
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與性質,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00於警詢、羈押訊問、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分見警卷第2 頁,聲羈卷第6 頁,院卷第14
6 頁、第158 頁、第166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方00於
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分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
反面、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莊00、謝00於偵查中所
證陳之內容相符(分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正面),並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7 月24日
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7頁)、該院102 年7 月16日診斷書
(見警卷第20頁)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共5 張(見警卷
第21頁至第22頁),扣案水果刀之刀刃1 支(未含刀柄)、
血衣1 件可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行為人主觀犯意之判斷,非僅單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
為唯一標準,另應併予考量加害人犯案之動機、所受刺激、
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情形、事發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
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重程度等情,具體綜合判斷。經查:
告訴人於案發前不久,曾以「頭殼壞掉」數次譏笑被告乙節
,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分見警卷第2 頁,偵卷
第23頁正面、第32頁反面、第41頁正面),是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自在情理之內。再者,扣案水果刀之刀刃部位,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且水果刀原可單手握持,易於運
使,足供作為殺害他人之兇器。又衡以人體之胸部,緊密鄰
近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此等臟器支配人體心跳、行動、
呼吸、血液輸送等生理活動,屬人體要害部位,若持水果刀
接續數次施以攻擊,足以使心肺功能喪失,導致死亡之結果
,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復酌以被告於偵查時明確供認:方0
仁數次至案發當日,每見到伊就罵伊「頭殼壞掉」,伊很生
氣,回家拿了1 把水果刀,起意殺他(即方00),伊知道
自己刺的是胸口,也知道胸部有心臟,刀刺心臟會死,亦知
悉要為自己所做之事負責,但伊當時很生氣等語(分見警卷
第2 頁,偵卷第9 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且告訴
人亦證陳:伊覺得被告下手很重,伊覺得被告是要讓伊死等
詞(見偵卷第23頁正面),而經本院送請進行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顯示: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未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等節,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
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3 年3 月5 日103 附慈精字第103047
6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院卷第
114 頁至第121 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上情,詎被
告因一時氣憤,心生不滿,竟執持上開水果刀接續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受傷部位包含胸腹
部之人體要害部位,又參以告訴人之左前臂受有切割傷併韌
帶斷裂乙情,亦如前述,是依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可
知被告非但有數次之接續攻擊行為,且其施力方向均係接近
告訴人之胸部左側,益徵被告有攻擊告訴人心臟之意。循此
,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主觀上之心理、情緒狀態,客觀上持
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次數、力勁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結果等節,並綜合考量被告遭到他人阻
止後,旋即逃離現場,有懼於遭到查緝之意,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至為灼
然。故被告雖曾辯稱:伊沒有要方00死,伊是要教訓他云
云(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42頁正面,院卷第9 頁、第132
頁),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業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於被告供認本案犯行前,員警僅知悉犯嫌之身材壯
碩及逃逸方向,尚未查知本案犯罪行為人之真實年籍資料,
被告係自行前往警局投案等節,有卷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1
紙、職務報告3 份附卷可證(分見院卷第31頁,偵卷第21頁
、第46頁、第47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分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茍無濫用,又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執持水果刀
攻擊告訴人,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係因遭受告訴人言語譏
笑,始一時氣憤,未能妥善控管情緒,又供陳其自身為國中
肄業,國中僅就讀半學期乙情(見院卷第164 頁),智慮程
度有限,復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6 頁),且被告於犯
罪後,自行前往警局投案,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1 紙為憑(見偵卷第53頁),可見
被告應已深切悔悟犯行,告訴人亦無追究之意。再衡以被告
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長期有被監控與誇大妄想,且思考常
缺乏邏輯判斷,內容較為鬆散貧乏,因罹患精神病,導致長
期功能退化,有明顯負性症狀,以上症狀已達數十年之久,
且從未間斷過,也疑似有過幻聽等精神症狀,依據DSM-IV-T
R 之診斷,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對於外在壓力適應力不佳
,長期缺乏處理壓力的能力,衝動控制與判斷力也不佳等情
,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103 年3 月5 日103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見院卷第114 頁至第121 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2 年7 月22日凱診(乙)字第1881-2號診斷書(見
偵聲卷第3 頁)、該院102 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院卷第44頁至第10 回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