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策畫指揮槍擊案之犯行,高等法院維持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高雄張景堯律師)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策畫指揮槍擊案之犯行,高等法院維持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細介紹
【裁判字號】  106,上訴,795
【裁判日期】  1061003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0建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106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張景堯律師(106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第39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3492 號、第13493 號、第13668 號、第13899 號、第16083
號、第22494 號、第22904 號、第25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強制罪部分)
一、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0建(
    下稱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沒收銷
    燬及沒收;又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除了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9
    1.228 公克」,誤載為「194.228 公克」,特予更正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更正部分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尚未賣出給他人,實害尚未發生,且該罪
    之法定刑剛修法提高,其犯罪情節輕微,顯有情輕法重情形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及強制罪,分別量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及5 月,顯不相當
    而有量刑過重情事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前段本文規定,可
    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又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持有
    之毒品尚未賣出給他人,實害尚未發生,且該罪之法定刑剛
    修法提高,其犯罪情節輕微,顯有情輕法重情形為辯,但並
    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受較輕刑度之
    酌減優惠。再者,被告無視禁令於本案意圖營利取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6包,檢驗前純質淨
    重6526.38 公克,檢驗前淨重9923.285公克,檢驗後淨重99
    21.656公克,總重量將近10公斤,情節非輕,在客觀上尚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未來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將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造成毒品氾濫結果
    ,本院乃認被告該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法定刑減輕其刑,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加以權衡,而量處有期徒刑5 年誠屬相當,並無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二)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一
    己私利,基於營利意圖取得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取得之毒品純質淨重多達6526.38 公克,所造成之潛在危害
    ,遠較意圖營利而購入少量毒品伺機販賣之情形為高,且為
    逃避員警查緝,竟於深夜闖入被害人住宅,並以脅迫方式侵
    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沒收
    銷燬及沒收;就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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