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當事人涉犯刑法偽證罪,一審法院為無罪判決
(高雄張景堯律師)當事人涉犯刑法偽證罪,一審法院為無罪判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
詳細介紹
【裁判日期】1010713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林0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o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0平無罪。
事 實
一、賈宜宸明知其曾於民國97年8 月3 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凱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向林凱鴻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約2 公克),並由林凱鴻指示陳銘
宏騎乘機車,搭載陳正宗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某超商附近,
交付其所購買之愷他命等事實(林凱鴻、陳銘宏、陳正宗此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4 月、2 年6 月、2 年6 月確定,詳下述),竟意圖使
林凱鴻脫免刑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3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審理97年度訴字第1797 號
被告林凱鴻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出庭
作證,供前具結後,就林凱鴻是否於97年8 月3 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賈宜宸其之重要事項,虛偽證述:「(
另案被告林凱鴻之選任辯護人劉律師問(下同):你是要請
他【指林凱鴻】幫你買?直接向他買?或都是請他幫你介紹
?或其他?)我不知道他有無賣,想說他認識的人比較多吧
‧‧。」、「(問:你打電話給林凱鴻,是直接要向林凱鴻
購買?還是要請林凱鴻幫你問?)我打給凱鴻,等於是請他
幫我問他的朋友那邊有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
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本院另案審理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被告賈宜宸)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賈宜宸、辯護人、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院九卷第150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
決未援引之卷內證據資料,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賈宜宸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作證
時說的都是實話,因為林凱鴻認識的朋友比較多,所以伊請
林凱鴻介紹愷他命的賣家云云(見院九卷第119 頁,院十卷
第38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賈宜宸確於97年8 月3 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林凱鴻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2 公
克共700 元之愷他命,由陳銘宏騎乘機車搭載陳正宗前往高
雄市左營區某超商附近交付愷他命予被告賈宜宸;被告賈宜
宸於98年3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審
理另案出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林凱鴻是否於97年8 月
3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之重要事項證述:「(問
:你是要請他【指林凱鴻】幫你買?直接向他買?或都是請
他幫你介紹?或其他?)我不知道他有無賣,想說他認識的
人比較多。」、「(問:你打電話給林凱鴻,是直接要向林
凱鴻購買?還是要請林凱鴻幫你問?)我打給凱鴻,等於是
請他幫我問他的朋友那邊有沒有。」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
賈宜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院九卷第149 頁),並有
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院四卷第53、69、74、77
頁),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賈宜宸自97年8 月3 日凌晨1 時10分許,至同(3 )
日清晨5 時51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凱鴻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
賈宜宸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四卷第73至74頁),並
有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見院七卷第28至31頁)。又觀之前揭
通聯譯文可知被告賈宜宸係直接詢問林凱鴻是否有愷他命
2 包,林凱鴻回稱愷他命2 包700 元,隨後2 人約定在高雄
市美術館婦幼分館附近交易;嗣因被告賈宜宸未前來赴約,
林凱鴻乃回撥電話予被告賈宜宸,詢問被告賈宜宸為何爽約
,並告知將派人送交愷他命給被告賈宜宸,同時提供送貨者
陳銘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賈宜宸,作為聯
絡之用;稍後,林凱鴻撥打電話給被告賈宜宸確認是否收到
愷他命,並談論此次所交易愷他命之品質,結束談話前,林
凱鴻表示剛取得另一批品質較佳之愷他命,邀約被告賈宜宸
過來看貨,被告賈宜宸表示會與林凱鴻聯絡;不久,林凱鴻
撥打電話給被告賈宜宸,在場之被告林浩平(綽號「小葉」
)接過被告賈宜宸之電話,向林凱鴻抱怨愷他命之品質不
,林凱鴻提醒被告林浩平不要在電話中談論這種事等情(通
聯譯文內容參見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在在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