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廢棄物清除機構執行清除前之分類仍屬清除程序,一審法院判決無罪
(高雄張景堯律師)廢棄物清除機構執行清除前之分類仍屬清除程序,一審法院判決無罪
廢棄物於清除過程可進行分類,固無疑問,若係事業廢棄物,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分類清除,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
詳細介紹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oo
被 告 蔡o
蘇o
何o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77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oo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蘇oo、蔡oo、蘇o、何oo,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oo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40
巷oo弄oo號o 樓「oo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o公司
)負責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ooo00
號),而僅得以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
作,然蘇oo、蘇o、蔡oo、何oo均明知所取得之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乃屬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
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並不得為廢
棄物之貯存、處理,然竟共同基於未依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僱用蔡志雄、何瑞豐,由
蘇靖貴指示蔡志雄擔任司機負責將房屋拆除後之廢木材、廢
鐵、廢鋁、廢電線、廢塑膠,載運至忠岱公司位於高雄市○
路面積約1655.5平方公尺之廢棄物處理場(在高雄
市○○區○○段353 、354 、355 、356 地號土地上),復
由蘇o在場督導分類工作,由蔡oo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
上揭土地上,再由何oo、蔡oo共同將鐵類、塑膠類、木
板類分開,後由蔡oo將分類完之廢棄物載到仁武區焚化爐
或南區焚化爐,將分類後可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
變賣,蘇oo、蘇o、蔡oo、何oo等人依此方式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分類等廢棄物貯存、處理工作而牟利。嗣於
100 年6 月7 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警察、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等人,前往上址搜索,旋即查獲蔡志雄、
何瑞豐、蘇忠等人在場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作業,當場發
現現場貯存之廢電線、廢電器、廢資訊用品、廢棧板、廢木
材、廢塑膠、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初估高達90-100公噸,並扣
得忠岱公司所有堆高機1 輛、車牌號碼037-BU號、322-XY號
、699-BR號大貨車3 輛、堆高機1 輛、三聯單4 張、過磅單
2 張、收據1 張、清運報表1 張;100 年度3 月份三聯單
163 張、100 年度4 月份三聯單156 張等物。因認被告蘇靖
貴蔡志雄、蘇忠、何瑞豐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
理罪嫌,被告oo公司係犯同法第47條之罪嫌,應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蘇靖貴、蔡志雄
、蘇忠、何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核發忠
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
6860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
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違法堆置處理各類廢棄物混合物對
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兼忠岱公司之代表人蘇靖貴、被告蔡志雄、蘇忠、
何瑞豐,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蘇
靖貴辯稱:因廢棄物產源不方便分類,而處理機構非全盤收
受,載送廢棄物至處理機構前,須做簡易分類,此非廢棄
物處理過程之「處理」;又為了簡易分類,而將廢棄物暫放
前開土地,此亦非「貯存」等語。被告蘇忠辯稱:伊是蘇靖
貴之父,在現場並未督導分類工作等語,被告蔡志雄、何瑞
豐則以受僱於被告蘇靖貴,蔡志雄擔任司機工作,何瑞豐從
事簡易分類,均不清楚是否違法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蘇靖貴係忠岱公司之負責人,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
廢棄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棄物之清除,並非處理、貯存,許可期限至101 年12
月31日止,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68600 號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7 頁),是警方於搜索
時,忠岱公司仍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乙節,先予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