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誹謗罪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 ,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一審法院判決無罪

(高雄張景堯律師)誹謗罪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 ,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一審法院判決無罪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稱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詳細介紹
【裁判字號】  106,訴,711
【裁判日期】  1070725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0蓁
      王0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0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0堯無罪。
    事  實
一、謝0蓁為王0堯之母,王○○則為王0堯之配偶(兩人於民
    國000 年間離婚),謝0蓁與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0堯與王○○感
    情不睦且對於位在屏東縣○○鎮之圓石禪飲飲料店(下稱圓
    石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之弘爺漢
    堡早餐店(下稱弘爺早餐店)是否屬共同投資事業等項意見
    相歧。謝0蓁認王0堯遭到王○○欺負,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暱稱
    為「Yi0000 Hsieh」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後,接續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在王0堯於暱稱為「王0堯」
    之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未設定隱私而對外公開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貼文下,回覆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供不特定
    人閱覽,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王○○之名
    譽。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
    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謝宜蓁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0蓁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
    在王0堯臉書貼文下發表各該編號所示留言,然矢口否認有
    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在和我兒子王0堯對話,
    是為了要安慰他,不是要誹謗王○○,會張貼這個女人太貪
    心了等文字,是因為王0堯和王○○之前有投資兩間店,但
    王○○將營收、分紅等等占為己有,而會張貼怎麼養出這樣
    的女人、把事情鬧大是騙婚等文字,是因為王0堯在恆春都
    被王○○虐待,當初王0堯是被他們趕出來的,王○○把王
    0堯的財產都占為己有,我們給我兒子的錢都被她榨乾,且
    我沒有把她的名字講出來,我不了解王0堯臉書的開放權限
    云云。辯護人則以:謝0蓁所為各次言論,係因王0堯與王
    ○○共同投資經營圓石飲料店與弘爺早餐店,後卻遭王○○
    片面占為己有,王○○將原登記「涼山水飲」商行註銷並通
    知王0堯進行結算,卻仍繼續在原址經營圓石飲料店,且自
    105 年1 月起王○○亦未依合夥契約發給盈餘分紅,並無故
    發函通知王0堯予以資遣,但拒絕給付應付薪資及資遣費,
    遲至王0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達成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調
    解,是謝0蓁僅係陳述王○○將投資之飲料店、早餐店占為
    己有,且苛扣王0堯應領之分紅、薪資等過程,並無損王○
    ○名譽之情形,且謝0蓁所述均屬事實,應為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不罰之範圍;其中「這個女人太貪心了」、「表相以
    自己以實力賺錢,原來是靠男人在賺錢」、「來了不用支薪
    的廉價勞工,拼命幹活養家…強取豪奪比什麼都好賺」、「
    我在想是從結婚就開始設計了嗎?還是一場騙婚,我很懷疑
    」等等,都屬於謝0蓁個人的意見表達,應非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所處罰的範圍,況騙婚部分謝0蓁講的是疑問句,並
    沒有明確指摘或謾罵的內容等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謝0蓁為王亭堯之母,證人即告訴人王○○則為王0堯
    之配偶(兩人於000 年間離婚),王0堯與證人王○○感情
    不睦且對於位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圓石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
    營、弘爺早餐店是否屬共同投資事業等項意見相歧,被告謝
    0蓁認王0堯遭到證人王○○欺負,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並登入暱稱為「Yi0000 Hsieh」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後,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在王0堯於暱稱為「王0
    堯」之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貼文下,回
    覆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等事實,業經被告謝0蓁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他字第305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24至25頁),並經證人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
    3 至4 、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18頁背面),並有
    委託書、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屏東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各1 份,以及存證信函、個人戶
    籍資料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7頁,本院審訴字卷
    第7 至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89、93至95頁、第97頁及 回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