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父母仍應給付在學之成年子女扶養費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父母仍應給付在學之成年子女扶養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細介紹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0勵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相 對 人 陳0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起至聲請人大學畢業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一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就讀於高雄市內門區實
    踐大學二年級,平日須照顧罹患修格連氏症之阿姨陳0方,
    故目前與陳0方同住於左營區,每日自住處往返校區之車程
    約五小時,扣除在校及通勤時間後,實無法期待聲請人另行
    覓工讀機會,聲請人現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
    名下無房屋可供居住,須與阿姨共同向外人承租房屋支付租
    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外平日除支付伙食費6
    千元外,尚須支出交通費、水電瓦斯費等,共計維持基本生
    活每月所需之金額約2萬元,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高雄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19,634元,是聲請人以此為標準而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
    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大學畢業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9,634元,如有一期遲延,視
    為全部已經到期。
二、本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
    明文,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
    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
    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
    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同法第1120條但書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實踐大學學
    生證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目前為實踐大學二年級在學學生,
    因其修課學分較多,課業繁重,應較難另行打工等情,有實
    踐大學103年2月25日實高應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
    ,是聲請人雖已滿20歲,然仍係大學在學學生,無法打工,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認聲請人無謀生之能力而不
    能自己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茲就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查相對人並無所得資料
    ,名下亦無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101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及18,367元,內政部社會司公
    布之高雄市101、10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
    兼衡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前開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
    況,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酌為負擔之扶養費用以1萬2
    千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綜合上述,
    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7日起至聲請人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1萬2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附此敘明。
六、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
    每月5日給付,並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