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郭0山 訴訟代理人 郭0鵬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郭0和 訴訟代理人 郭0明 視同上訴人 廖0佐(即廖武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0月(即郭天然之承受訴訟人) 邱0敏 郭0生 郭0慶 郭0送 郭0信 郭0主 郭0本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0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地號土地,應合併依附圖四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被上訴人、上訴人郭和、廖0佐、郭0送、郭0生、郭0山應分別補償上訴人郭0信、郭0主、郭0本、郭0慶、陳0月、邱0敏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郭0山、郭0和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廖0松、郭0然、邱0敏、郭0生、郭0慶、郭0送、郭0信、郭0主、郭0本(後8人下稱郭0生等8人;後3人下稱郭0信等3人),乃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廖0松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死亡、郭0然於112年6月16日死亡,其2人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由廖0佐、陳0月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29、246、251頁、卷三第1115、1198、1203頁),被上訴人聲明廖0松部分由廖祐佐承受訴訟、陳0月亦聲明就郭天然部分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郭0和、廖0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又○○、○○地號土地毗鄰,應予合併分割,且兩造於系爭2筆土地分別建築房屋居住多年,伊向來通行土地內既有私設通路,自應以使用現況為分割方法,始符共有人間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或附圖三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 ㈠郭0山、郭0生等8人部分:系爭2筆土地應以附圖四所示分割,補償金額依附表三所示,較為適當,且陳0月、邱0敏同意保持共有。又附圖一至四均將郭0山及郭0信等3人之土地分配於○○地號土地內,因分配土地屬於袋地而有使用私設通路之必要,且該袋地無法單獨新建房屋,而其餘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則分別臨路,不需使用私設通路,宜將私設通路分歸郭0山及郭0信等3人共有,以俾4人共同開發土地,避免管理利用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等語。 ㈡郭0和部分:伊受分配土地為臨路,無須使用私設通路,故不願分擔私設通路比例,主張附圖四之分割方法為宜等語。 ㈢廖0佐部分:伊受分配土地為臨路,無須使用私設通路,故不願分擔私設通路比例,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較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各共有人應予補償。郭0山、郭0和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上訴,郭0山、郭0生等8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四所示分割,其中編號10分歸郭0山、郭0信、郭0主、郭0本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16分之62、116分之18、116分之18、116分之18、編號12分歸陳0月、邱0敏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34分之320、434分之114,並依附表三為補償。郭0和、廖0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為適法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2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⒊系爭2筆土地北側臨○○路,西側臨○○路,多數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土地上,建物情形如下: ⑴土地東北側:○○路213 號2 層樓建物為廖0佐所有。 ⑵土地北側:○○路215 、217 、219 號2 層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⑶土地西北側:○○路221、225 號2 層樓建物為郭0和所有。兩棟建物間之空地有搭設棚架及圍牆,均為郭0和占有使用。 ⑷土地西側由北往南依序如下: ①○○路292 號2 層樓建物為郭0送所有。 ②○○路290 號2 層樓建物為郭0慶所有。290號建物旁之空地有搭設棚架,係郭0生、郭0 |
民事案件
(張景堯律師)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改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張景堯律師)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改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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