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地方法院判准對造應給付工具機之買賣價金508萬9875元

(高雄張景堯律師)地方法院判准對造應給付工具機之買賣價金508萬9875元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
詳細介紹
【裁判字號】  104,,1600
【裁判日期】  1051129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裁判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0
原   告 00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0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11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11日與伊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SDM-4228CNC 龍門型加
    工中心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850,000元(未稅),並約定付款方式,即30%貨款為定
    金款、50%之貨款於廠驗後交貨前支付、10%貨款於出貨前
    開立個月期票付清、10%貨款於交機驗收後10日內開立1
    個月期票支付。而伊於102 月初交機予被告,兩造亦依
    據伊提出之「標準規範摘錄幾何精度檢驗」標準進行驗收,
    是依據系爭契約就驗收標準之約定,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收。
    嗣兩造於102 19日就出貨前應給付之交機款即50%貨
    款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分別開立發票
    日為102 20日、102 20日支票各紙予伊,然
    102 20日支票兌現後,被告請求延後102 20
    支票之付款,並另開立103 1120日之支票與伊換票,詎
    伊於102 1115日又因被告表示希望給予寬限該張支票到
    期日,其將另開立新支票予伊,而返還該張支票,詎被告取
    回該張支票後,即未再開立新支票予伊。退步言,縱依系爭
    協議書內容,伊亦已完成被告提出各項調整改善之內容而完
    成廠驗,僅被告希望付款時間能延展而已。又被告於102 
    5 月收受系爭機台後即開始運轉,迄今仍在運轉生產中,雖
    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剩餘貨款即25%貨款3,635,625 元(含稅
    ,下稱系爭25% 貨款)、10%交機驗收款1,454,250 元(含
    稅,下稱系爭驗收款),共計5,089,875 元予伊,伊對於被
    告通知的客服要求,皆派專人到廠給予及時的處置,惟被告
    仍以各種名目要求先予提供服務再行協商貨款支付事宜,而
    伊就系爭機器已配合被告完成廠驗測試合格,被告仍執未完
    成廠驗不願付款,其主張實與誠信原則有違,亦與商場上之
    經驗法則相悖。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
    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約定50%貨款於伊至原告工廠廠驗系
    爭機台後支付,經原告通知伊於102 日派員前往原
    告工廠驗機,然因系爭機台當日尚未完成組裝無法測試,且
    考量驗機後尚需拆卸裝運至被告工廠,過於耗時費力,兩造
    乃協議改至伊之工廠驗機,且於廠驗完成後給付50%貨款,
    嗣原告將系爭機台運至伊之工廠組裝,惟廠驗開始後,伊隨
    即發現系爭機台有諸多問題無法完成廠驗,因原告又主張伊
    應給付50%貨款(即廠驗款),兩造遂各讓一步於102 7
    19日達成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先於102 20
    日支付25%貨款,於102 20日再支付25%貨款,原告
    則承諾在兩個月內改善缺失完成廠驗,且取得發票日分別為
    102 20日、102 20日各支付25%貨款之支票2
    張,然原告迄至102 20日仍未能完成廠驗,經伊要求
    後,原告始退回102 2025%貨款之支票,倘原告已
    依約完成廠驗,豈有退還已領得支票之理。又兩造於103 
    3 12日進行協商會議,原告亦應依系爭會議協商紀錄,完
    成全程式實物切削之驗收標準。而原告尚未完成廠驗,則系
    爭契約書第六條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均未成
    就,伊並無付款義務存在。是原告在履行廠驗合格條件成就
    前,伊並無付款義務,待原告完成廠驗後,伊自會將25%貨
    款(即廠驗款)、10%貨款(即交機驗收款),一次支付完
    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於101 1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機台,總價金為13,850,000元(未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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