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被告原係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現改制為高雄市田寮區大0里)村長,並登記參選民國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三合一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第1 屆高雄市田寮區大0里里長,明知該里長選舉區之田寮區大0里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
詳細介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宛凌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容芳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寶明檢察事務官
翁智偉檢察事務官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原 告 劉00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蔡念辛律師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林00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
舉田寮區大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現改制為高雄市
田寮區大同里)村長,並登記參選民國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
三合一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第1 屆高雄
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明知該里長選舉區之田寮區大同里為
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
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即其胞兄林00遂於99年3 、4 月間,
明知當時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者,對該村選舉
生態亳無熟悉,自無法為當地民意之表現,竟利用遷入所謂
「幽靈人口」來增加選舉權人數,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00及訴外人林琇0(林00之妻)、林00、林
00(均為林00之胞弟)、莊00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明知林00、林00、林00、莊00未實際設籍居住
於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由林00提供本人設籍之高雄縣田
寮鄉大同村菜堂15之1 號(下稱菜堂15之1 號),供林00
、林00、林00、莊00於99年4 月16日遷入林文杉之戶
籍。
(二)被告與訴外人林00(被告之堂兄)及鞠00共同基於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明知00安未實際設籍居住於高雄縣田寮鄉大
同村,由被告央求林00提供其本人設籍之高雄縣田寮鄉○
○村○○路12號(下稱大同路12號),供鞠0於99年4 月
16 日 遷入林00之戶籍。
(三)被告與陳00(被告之連襟)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
知陳00未實際設籍居住於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由被告提
供本人設籍之高雄縣田寮鄉○○村○○路9 之1 號(下稱大
同路9 之1 號),供陳00於99年3 月31日遷入被告之戶籍
。
(四)嗣林00、林00、林00、莊00、陳00、鞠00(下
稱林00等6 人)因上開遷移不實住所而使選舉委員會將此
不實事項編造入高雄市田寮鄉第1 屆大同里里長選舉人名冊
,並據以取得選舉權,且於投票日即99年11月27日上午8時
至下午4 時,前往田寮鄉大同村之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
內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被告因獲此幽靈人口投票而增加得票
數並當選,已嚴重侵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公正性。
被告上開行為,乃係以虛偽遷徙戶籍為方法,提高里長勝選
率,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為
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99年11月
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田寮區大同里里長之當選
無效。
二、被告則以:林00係要讓其小孩唸田寮國中,故與其妻林0
玲商量將林00及其小孩之戶籍遷移至林00上開戶籍;林
00、林00係因先前居住之高雄市○○區○○路670 之1
號房屋已遭法拍,剛好其等胞姐林00因小孩就學之學籍問
題要將戶籍遷移至林00之戶籍,故一併隨之遷移至林00
上開戶籍;莊00係因其原先之房子遭拍賣,乃央請林00
讓其將戶籍遷移至林00所有高雄市三民區○○○路36巷50
弄5 號3 樓之房屋(下稱鼎金後路之房屋),嗣因林00要
將戶籍遷移至林00之戶籍,因無屋可住,故一併隨之遷移
至林00上開戶籍;陳00係因從事房地產工作,認為田寮
當地的人文、前景發展不錯,環境、空氣也很好,且其身體
不好,想要去田寮養病,順便看看有無生意可做,故遷移戶
籍至被告上開戶籍;鞠00原住於林華山之上開戶籍內,因
林00告知有些工作要田寮的當地人才能做,始將戶籍遷移
,且鞠00曾有酒駕案件在田寮被查獲,更可證明其確實居
住在該址。鞠0安、陳00遷移戶籍係其2 人之自由意識,
伊對於其等要遷移戶籍之事不知情,其等遷移戶籍與伊選舉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劉00及被告林00均為高雄市第1屆田寮區大同里里
長選舉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被告
當選(下稱系爭選舉)。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違反選罷法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90、91號提起公訴,
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 號審理後,判決被告
、林00、林00及林00等6人均有罪。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使林00等6 人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
選區,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達支持被告之目的,致系
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一)關於林00、林00、林00、莊00遷入林00上開戶籍
內部分:
1.關於高雄市之國民中學學生新生入學之入學資格,依高雄市
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1.與直系尊親屬
或監護人設籍本市國中學區且確有居住事實之公、私立國民
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應屆畢業生及年齡未滿15歲之國小畢
業生(以每年9 月1 日為準)。2.因無戶籍登記而持有國小
畢()業證書,且有居住學區之事實者,國中應先准其入
學並請有關單位協助其辦理戶籍登記。3.依規定保護或特殊
原因之案,且有居住本市事實者,得由各國中專案處理。
4. 特 殊學生(含特殊教育、實驗教育學生)之入學、安置
,依特殊教育法、非學校型態實驗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5.華僑、港澳及大陸地區來臺學生、回國學人子女、派赴國
外工作人員子女、外籍學生(非僑生)各依有關規定辦理。
6.各國中教職員工子女,得隨父母於服務學校就讀。」因此
,若未成年人為國民中學新生入學者,其與直系尊親屬設籍
高雄市國中學區且確有居住事實時,自可取得該戶籍所屬學
區國民中學之入資格。又關於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部分,依
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
長辦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本即戶籍法授予戶長之權利,
不論該戶人口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戶長均得辦理其遷徙
登記,無須另檢附當事人之同意書。未成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22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惟遷徙登記之適格申請人為
本人或戶長,縱未成年人本人因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致無
法自行辦理遷徙登記,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仍得由戶長辦
理之,並非侵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而係以有
遷徙之事實為依據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內政部95年12月13日
台內戶字第0950130577號函採相同之意旨)。
2.查訴外人林00之父母分別為林00及訴外人邱00(按林
姿萩係經林00之認領),其原設籍鼎金後路之房屋之戶長
為林00,而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菜寮15之1 號戶籍之戶長
為林00,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
可佐(99選他561 號卷第18-20 、23頁),若未成年人林
00欲就讀田寮國中而遷移至其父即林文杉之戶籍者,揆諸
上開意旨,僅需由鼎金後路之房屋之戶長即林琇玲自行申請
,或由林00之父母依約定之親權行使,即可將林姿00設於
鼎金後路之房屋之戶籍,遷移至林00之戶籍,林00實無
一併遷移戶籍之必要;林姿萩於100 年6 月間自國民小學畢
業,同年9 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