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駁回對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駁回對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

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詳細介紹
【裁判字號】 104,雄簡,205
【裁判日期】 1040904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5
原   告 陳0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蘇0
      蘇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美慧之子即訴外人蘇義盛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蘇美慧乃於民國102
    2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承擔系爭
    債務,嗣被告蘇美慧未依約給付,原告即於103 月向本
    院聲請核發103 年司促字第25399 號支付命令,因被告蘇美
    慧未異議而確定。詎被告蘇美慧簽立系爭同意書後,為避免
    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102 12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前
    鎮區○○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告蘇文男名下,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應
    係為避免原告之追償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所為之
    買賣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
    條第項、第113 條、第7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效,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項、第項、第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
    爭房屋於102 112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2 12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蘇
    文男應將系爭房屋於102 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於
    102 11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 12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文男
    應將系爭房屋於102 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蘇美慧則以: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蘇義盛偽造,且系
    爭房屋原用以抵押擔保蘇義盛對訴外人鄭偉華之100 萬元借
    款債務,被告蘇美慧乃以135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蘇文
    男,以清償前開債務,餘款則匯入其帳戶,用以清償其他零
    星借款,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文男則以:原告僅提出蘇義盛簽發之本票,尚不足以
    證明其與蘇義盛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同意書則經
    被告蘇美慧否認其真正,且未詳載上開本票票號與債權人姓
    名,其上之日期更與上開本票簽發之日相同,不符債務承擔
    日應晚於債權債務成立日之常情,因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
    蘇美慧確有承受蘇義盛之債務。又被告蘇文男係受被告蘇美
    慧要求代其償還其積欠鄭偉華與親友之借款,方同意以135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開立受款人為鄭偉華、被告蘇美慧,
    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分別交付其等
    收受。是系爭房屋之買賣意思表示並非無償且屬真正,並使
    被告蘇美慧得以清償其借款,對被告蘇美慧之總財產而言並
    無增減。況被告蘇文男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蘇美慧之債務存
    在,因而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蘇文男
    屬善意之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蘇美慧於102 12日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2 112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蘇文男所有。
  ()系爭房屋前曾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鄭偉華,擔保債權額
    合計100 萬元,嗣於102 1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項、第項、第項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