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他造主張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無理由,駁回他造訴求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他造主張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無理由,駁回他造訴求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詳細介紹
【裁判字號】  105,上易,330
【裁判日期】  1051221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林玟0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上訴人  趙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委任訴外人趙
    金如梅代理被上訴人(包括後續買賣事宜)與上訴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位於亞洲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28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為確保系爭契約
    履行,同意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
    公司)負責為系爭契約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上訴人並將
    第一期價金28萬元匯入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且因締結系爭契約,支出代書費用5,444 元及辦理履約保證
    帳號專戶費用1,680 元,合計7,124 元(下稱締約費用)。
    詎上訴人於簽約後,發現系爭建物有未備消防系統之瑕疵,
    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安標準)第12
    條第2 款第7 點、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且未如實登載於現況說明書。上開消防瑕疵
    影響建物居住安全及價值,欠缺應有品質,亦減少契約預定
    效用,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建物既有消
    防瑕疵存在,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
    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物,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屬債務不
    完全給付,經多次催請被上訴人補正未果,上訴人遂於103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載明系爭建物消防系統故障,經通
    知被上訴人修繕,遲未修繕,並導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及建
    物之交付,限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完成修繕或補貼30萬元
    修繕費,否則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8萬元(下稱系
    爭信函)等語,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已於103 年10
    月2 日收受該信函。此外,復於103 年10月20日以1478號存
    證信函(下稱1478號函),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信函後,
    置之不理,故以1478號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
    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 年10
    月23日收受。而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受領價金28萬元、賠償締約費用及給付違約金28萬元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遲延等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裁判,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567,1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第一手屋主,購屋後自
    住使用,委請專業不動產經紀人即訴外人高雄摩天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代為以現況出售系爭房地,
    出售前,不知亦無從確認系爭建物或公共設施有何消防設施
    之瑕疵,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其次,被上訴人並未
    保證系爭建物無瑕疵,而上訴人因重大過失,不知有消防瑕
    疵,被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之消防
    瑕疵除可補正外,亦屬系爭大樓共用設施之瑕疵,應由大樓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修繕補正,被上訴人無法逕
    為修繕,不負未修補瑕疵之遲延給付責任。此外,上訴人催
    告修繕瑕疵之7 日期間,並非合理,上訴人主張解約無據。
    末者,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12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30日委任趙金如梅代理被上訴人(
      包括後續買賣事宜)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位於亞洲大樓如附表所示房地
      ,買賣總價金為280 萬元。系爭房屋於71年12月10日建築
      完成,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該屋為逾30年之中古屋。
(二)合泰公司負責為系爭契約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上訴人
      已將買賣第一期價金28萬元匯入指定帳戶。
(三)上訴人因締結系爭契約,支出代書費用5,444 元及辦理履
      約保證帳號專戶費用1,680 元,合計7,124 元。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9 月18日完成交
      屋,惟迄未完成交屋,亦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