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命對造應依房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新台幣252萬元
【裁判日期】 1061020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趙0翔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林0伶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日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日新臺幣壹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97、718 建號 建物(即位在亞洲大樓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號12樓之2 、12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出賣予
被告。詎料,被告給付簽約款28萬元後,旋即以系爭房屋共 用部分之消防設備有缺漏等瑕疵(下稱系爭消防瑕疵)為由
,拒絕依約於103 年8 月25日給付「備證用印款」32萬元及於同年9 月5 日前給付「完稅款」220 萬元等款項,共計積
欠價金252 萬元。
(二)、嗣被告復以前揭系爭消防瑕疵存在為由,主張其已於103 年 10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而向鈞院訴請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
及給付違約金等,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足徵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故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尾款252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9 月5 日起
至清償上開價金前為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400 元(即依總價款280 萬元之千分之0.5 計算)。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1,400 元之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系爭房屋即存有高雄市消防設備公會105 年1 月14日高消師字第1050114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消防鑑定報告)所載之消防瑕疵,並經前案認定在案,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既有系爭消防瑕疵存在,則原
告自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二)、又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前,被告業已發現上開瑕疵,並於103 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或給付修繕費
用。詎原告於同日收受後,竟置之不理,亦未擔保除去系爭消防瑕疵,原告即屬拒絕補正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 瑕疵之房屋,
故於原告補正前,被告本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52
萬元,自無遲延給付價金情事。
(三)、再者,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然由消防局函覆鈞院內容可知,該建物遲至105 年6 月4 日始確認消防安全設備符
合規定,原告於瑕疵補正完成後通知被告前,被告仍無須負遲延責任,理應自被告知悉消防設備確已完全符合規定時始
計付違約金。
(四)、另於上開瑕疵補正前,原告亦構成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2 項約定按日計付違約金予被告,故被告自得
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違約金債權為抵銷。
(五)、又系爭房屋既具有前揭瑕疵,該屋價值顯較被告買受價格低 落,則被告嗣後出售該屋時即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縱
該瑕疵嗣後經原告補正而回復物理性原狀,惟於原告未補正 瑕疵前之遲延期間內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則未計入契約遲延損
害中,原告自應補償被告此部分損害。
(六)、此外,系爭房屋存在之瑕疵,亦已達足以減少價金之程度, 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總價280 萬元出賣予被告,價金給付方式為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簽約金28萬元、103 年8 月25日給付備證用印款32萬元、103 年9 月5 日給付完稅款220 萬元,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簽約金28萬元,餘款252 萬元均尚未給付 。
(二)、系爭消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1)亞洲大樓消防安全設備部分,含滅火器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撒水滅火設備、泡
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燈設備、連結送水管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設備
及緊急電源設備等,均不符合消防法令;(2)亞洲大樓12樓公共設施相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含滅火器設備、室內消防栓
設備、撒水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燈設備等,均不符合消防法令;(3)現場並無甲建物門牌
號碼,至於乙建物相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室內消防栓設備不符合消防法令規定,含室內消防栓無水帶及水壓、設置於
乙建物室內消防栓設備應為12樓公共消防安全設備設施,被 外加一道隔間門,於火警發生時,無法進入乙建物內使用消
防栓設備滅火。撒水滅火設備不符合消防法令,含房間、客廳及廚房合計5 個撒水頭、1 間廚房無撒水頭、貫穿屋內之
撒水配管主管管系鏽蝕;(4)亞洲大樓共用部分(含12樓公共 設施)及乙建物之消防設備均已破舊而無法使用(以下合稱
系爭消防瑕疵)。
(三)、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就 系爭消防瑕疵進行修繕或補貼修繕費30萬元,否則即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8萬元等內容,原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被告復於同年月20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