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實績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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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地上權原設定目的不存在,一審法院判准終止地上權(高雄張景堯律師)地上權原設定目的不存在,一審法院判准終止地上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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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地上權登記已存續超過20年,且原建物已不存在,法院判決准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高雄張景堯律師)地上權登記已存續超過20年,且原建物已不存在,法院判決准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地上權登記已存續超過20年,且原建物已不存在,法院判決准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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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母親因車禍過世案件, 二審法院改認定精神慰撫金以75萬元為適當(高雄張景堯律師)母親因車禍過世案件, 二審法院改認定精神慰撫金以75萬元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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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判定當事人不構成侵害名譽COPY-(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判定當事人不構成侵害名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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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判定當事人不構成侵害名譽(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判定當事人不構成侵害名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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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主張應塗銷所有權移轉之請求(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主張應塗銷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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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認為對造提出過水權之主張無理由(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認為對造提出過水權之主張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第780 條各有明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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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認為對造提出過水權之主張無理由(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認為對造提出過水權之主張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民法第779 條第1 項、第780 條各有明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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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判准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判准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2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惟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負擔,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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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判命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佔用土地(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判命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佔用土地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經查,0000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國小、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亦稱便利,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是依0000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及被告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形,原告請求以0000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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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特約免除擔保責任之協議有效,駁回原告請求(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特約免除擔保責任之協議有效,駁回原告請求
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有滲水、壁癌等情,此屬老舊房屋自然及必然之耗損及老化現象,若希望享有如新屋般之效用或品質,應於取得產權後,重新施作防水及修補,自行負擔成本,而此情應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顯見原告應係分析自身利益及衡量議價後之買賣價金後,認系爭房屋之售價合其交易意願始簽約購入,益徵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應已就系爭房屋之屋況及被告免除修繕責任等約定予以評估,並同意在售價上進行折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