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涉犯栽種大麻罪,法院為緩刑諭知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0芳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85號、109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0芳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至104、11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呂0芳與身處美國洛杉磯之大陸籍前男友即年籍不詳綽號「于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呂0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呂0芳與「于海」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于海」於民國108年7、8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方式,將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各12顆(合計24顆),佯以保健食品夾藏在航空郵件內,並以不知情之王0佩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年籍不詳自稱「村樹」之人住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為收件地址,由郵遞人員以航空運輸起運之,嗣運抵臺灣機場之處理中心,再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分別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20日,將包裹配送至收件處,而將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24顆,非法輸入來臺。又呂0芳取得大麻種子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108年9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利用向不詳業者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栽種大麻工具及設備,將大麻種子以水耕種植使其發芽,再移植至培養土內種植成長成株後,置於該住處4樓房間,而以土耕法及插扞等方式栽種大麻,栽種過程中,並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uO」之成年人交換種植大麻心得,欲待大麻植株開花後,以人工方式摘取收成大麻花後,風乾或陰乾製成可供施用之毒品大麻。惟大麻植株未開花,即為警於108年12月3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401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08年12月4日13時10分許,經呂0芳同意搜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9、197、21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0芳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第6至11頁、第12至16頁、偵卷第127至129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訴卷第196、217頁),復有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23頁)、收貨單照片(警卷第30頁)、栽種日誌(警卷第31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警卷第41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現場示意圖、搜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5至1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51至1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警卷第153頁)、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5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竟卷第15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9月底,開始種植大麻等語(警卷第8頁),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以園藝技術「插扞」(簡單說法是把一段植物插在某物質中使其生根、發芽,然後成長開花、結果,是取得與原植物特徵一致的最有效方法,參維基百科https://zh.wikipedia.org/wiki/%E6%89%A6%E6%8F%92)種植大麻等語(訴卷第18頁),則被告既已著手於大麻栽種,且部分大麻植株高度約60至65公分,有編號137至139號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144至146頁),足見被告已有播種、移栽等栽種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與「于海」就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等犯行,係於事前共謀後,由「于海」將大麻種子以包裹寄送來臺,則被告及「于海」就前揭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于海」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于海」先後2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之犯行,其主觀上目的均係供被告取得大麻種子後,在該租屋處內種植,依一般社會觀念,此2次運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而接續多次所為運輸行為,爰就整體過程包括評價為一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末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栽種大麻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規範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大麻,時序上明顯有別,行為態樣迥異,則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向「于海」取得大麻種子24顆外,另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大麻種子9顆云云,惟遍觀全卷,未有被告另取得大麻種子9顆之相關不法事證,則起訴意旨應係以扣案大麻植株共33棵,與取得之大麻種子24顆,數量相減而據以推論,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以插扞方式栽種大麻,始有大麻植株33顆等語(訴卷第43頁),而插扞確為增加植株之園藝技巧,已如上述,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予以更正(訴卷第196頁),則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非法取得大麻種子,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亦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查被告自「于海」取得大麻種子24
顆,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足見被告非法取得大麻種子部分,為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應補充諭知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己購買LED燈管及控制板後,以舊屏風及紙箱為材料,自行組裝遮光罩等語(警卷第8頁),復參以本案現場查扣之遮光罩等器具,確為被告自行組裝架設,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警卷第47、83頁),足見被告在該租屋處培育、栽種大麻,並無專業設置之大規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又被告前曾參與聖母慈善會、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公益活動、捐款臺灣天慈同心會、蘋果日報慈善基金會等情,有卷附之相關照片及單據可資佐證(訴卷第41至58頁),足徵被告前有熱心公益之舉,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本案如量處被告最低度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堪認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⒊另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衡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寄送來臺之大麻種子為24顆),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⒈至109年3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文,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又就該號解釋之適用,亦諭知相關機關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逾1年未修正相關規定,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明確(參該號解釋理由書)。惟就該解釋公布之日1年內,法院得否依該解釋意旨予以減刑,該解釋文及理由書則未見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包括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而自白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解釋已明確說明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罪刑不相當之弊,而此法律適用之流弊,於該解釋公布之日1年內,即已存在,倘於該解釋公布之日1年內之案件,未依該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情節輕微者,予以減輕其刑,則與該解釋公布之日起逾1年之案件相較,恐有相同法律適用流弊,卻為相歧異處理,致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嚴重斲傷我司法威信之虞。況此1年期限,應是要求相關機關修法的期限,而非法院適用法律之限制,在修正前,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違憲,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減輕其刑,始能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意旨(謝銘洋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栽種大麻,並無專業之栽種大麻設備,又被告無前案紀錄,前有熱心公益之舉,均已如上述,復審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三民二分局109年3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4740 0號函及其所附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訴卷第33至37頁),又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在富築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富築公司)任職,領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產保業測(產)字第10011A 70816號合格證書、(109)登字第360788號不動產經濟營業員證明、(109)高仲營新證字第74號不動產經濟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此有富築公司服務證明書及上開證書可資佐證(訴卷第77頁、第83至87頁),參以上開不動產經濟營業員之證明出具時間為109年2月間,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積極培養專業能力、謀取正當工作,益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實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種植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警卷第8頁),其於審理時則自述去美國遊學時,參觀大麻工廠,回臺後,因好奇而種植大麻等語(訴卷第231、235頁)。㈡犯罪之手段:被告無專業栽種大麻設備,於108年9月底迄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該租屋處內,
獨自以土耕法及插扞方式栽種大麻。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其於審理時則自述從事不動產代銷,月入2萬6000元至3萬初不等之收入(訴卷第233頁)。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頁、訴卷第233頁)。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明知毒品大麻有害於人體健康,且為我國管制之違禁物,仍執意栽種大麻,惟被告自述因不知栽種大麻之刑事處罰嚴重性,而誤蹈法網(訴卷第235頁)。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大麻為天然植物,施以妥善照顧恐不斷繁衍增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自不足取,警方現場查獲之大麻植株共33株,惟本案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製造毒品大麻,或有何對外販售毒品大麻之舉。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
六、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24顆進口,係基於栽種大麻之目的,兼衡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為警扣得大麻植株33株),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僅係一時失慮,方罹罪章,於本院審理時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有33株,部分大麻植株高度約60至65公分,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以此為戒,避免再觸法網,復參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願支付30萬元公益金等語(訴卷第23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資警惕。
八、沒收部分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53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34至104所示之物,為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與「OuO」交流種植大麻心得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栽種大麻過程之研究記載,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訴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5至10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