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種植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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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涉犯栽種大麻罪,法院為緩刑諭知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