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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裁定監護宣告
本院認甲○○因中風導致身體機能、認知能力、語言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顯著受損,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且恢復可能性極低,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裁定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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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被告有家暴行為,法院判准離婚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張景堯律師)被告有家暴行為,法院判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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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生活,子女應給付扶養費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95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生活,子女應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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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准當事人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准當事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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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維持判准兩造離婚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上述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維持判准兩造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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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改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張景堯律師)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改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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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採用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採用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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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被告所涉持有槍枝罪,法院同意依據刑法59條減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張景堯律師)被告所涉持有槍枝罪,法院同意依據刑法59條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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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方式加工,應賠償原告損失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方式加工,應賠償原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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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地上權登記已存續超過20年,且原建物已不存在,法院判決准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2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惟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負擔,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張景堯律師)地上權登記已存續超過20年,且原建物已不存在,法院判決准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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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家暴傷害案件,法院判賠償2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張景堯律師)家暴傷害案件,法院判賠償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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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車禍案件,法院判被告應賠償724萬6163元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張景堯律師)車禍案件,法院判被告應賠償724萬6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