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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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確認相對人有無權占用土地,應拆除地上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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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一審法院判命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佔用土地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經查,0000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國小、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亦稱便利,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是依0000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及被告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形,原告請求以0000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