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三審上訴成功,最高法院廢棄二審判決,發回更審
又按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部分給付,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倘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所為陳述,僅為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系爭機臺於102年5月間即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即令存有被上訴人所稱瑕疵,該瑕疵所生價值影響,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價金餘額508萬9,875元是否相當?被上訴人僅因上開瑕疵未修補,即拒絕剩餘價金508萬9,875元債務之履行,有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均待究明。原審未遑詳查,即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