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文章
(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生活,子女應給付扶養費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95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