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最高法院維持二審離婚判決,判准離婚
摘要
審酌兩造自110年2月27日分居後,除聯繫子女事宜外,已無實質之溝通及互動,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確屬有責,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可歸責,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及分居後,負責照顧子女,惟此本屬其為人父之義務,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審酌兩造自110年2月27日分居後,除聯繫子女事宜外,已無實質之溝通及互動,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確屬有責,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可歸責,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及分居後,負責照顧子女,惟此本屬其為人父之義務,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