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妨害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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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張景堯律師)被告涉刑法150條妨害秩序罪,法院判委託人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該規定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相同犯罪程度行為者間,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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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張景堯律師)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時間為深夜,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