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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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駁回對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103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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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均可歸責,判准離婚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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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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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審酌兩造自110年2月27日分居後,除聯繫子女事宜外,已無實質之溝通及互動,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確屬有責,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可歸責,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及分居後,負責照顧子女,惟此本屬其為人父之義務,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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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因被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且可歸責,判准離婚訴求

    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迄今已達2年多,徒具婚姻之形式,已無婚姻之實質,顯然其婚姻已顯破綻,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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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因被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且可歸責,判准離婚訴求

    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迄今已達2年多,徒具婚姻之形式,已無婚姻之實質,顯然其婚姻已顯破綻,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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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當事人離婚請求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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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父母仍應給付在學之成年子女扶養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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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對造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33萬2014元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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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維持判准兩造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上述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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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 法院判命子女應給付父親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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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准許離婚判決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上述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