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法學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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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對造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33萬2014元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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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維持判准兩造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上述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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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 法院判命子女應給付父親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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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准許離婚判決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上述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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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張景堯律師)職業災害案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法院同意緩刑宣告

    摘要
    被告易00、陳002人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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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張景堯律師)聲請提審‚橋頭法院認定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不合法‚當場釋放被告

    聲請提審‚橋頭法院認定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不合法‚當場釋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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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張景堯律師)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法院認為情輕法重,適用刑法59條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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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張景堯律師)被告涉刑法150條妨害秩序罪,法院判委託人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該規定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相同犯罪程度行為者間,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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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張景堯律師)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時間為深夜,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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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張景堯律師)被告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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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認定無法證明有共同營利合意,判決無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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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文章

    (高雄張景堯律師)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罪,法院判決成立普通傷害罪

    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