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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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駁回對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

    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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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對造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佔用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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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被告原係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現改制為高雄市田寮區大0里)村長,並登記參選民國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三合一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第1 屆高雄市田寮區大0里里長,明知該里長選舉區之田寮區大0里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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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協助外國籍配偶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

    協助外國籍配偶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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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地方法院判准對造應給付工具機之買賣價金508萬9875元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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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地上權原設定目的不存在,一審法院判准終止地上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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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地上權登記已存續超過20年,且原建物已不存在,法院判決准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地上權登記已存續超過20年,且原建物已不存在,法院判決准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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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母親因車禍過世案件, 二審法院改認定精神慰撫金以75萬元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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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分割共有土地案件,二審採用我方方案,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互相不找補,廢棄一審判決

    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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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擅自將保戶契約終止,法院判准中國人壽應連帶賠償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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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判定當事人不構成侵害名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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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判定被上訴人不須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